-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深彬與蔡尚佑、蔡仁修係鄰居關係,因蔡尚佑、蔡仁修曾
- 二、案經蔡仁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被告黃深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尚佑、蔡仁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尚佑、蔡仁修係鄰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
- (二)然查,依卷存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
-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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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59號、第21841號、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深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深彬與蔡尚佑、蔡仁修係鄰居關係,因蔡尚佑、蔡仁修曾檢舉黃深彬種植之盆栽占用巷道,導致盆栽遭清潔隊清除,黃深彬因而對蔡尚佑、蔡仁修及其配偶張惠珍均心生怨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黃深彬見蔡尚佑開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大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站在蔡尚佑上開住處前,對在庭院內之蔡尚佑恫稱:「你們兩個我要讓你死,讓你們都死,你出來看看,幹你老阿,幹你娘雞掰」(均為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致蔡尚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尚佑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黃深彬見蔡尚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住處圍牆下之磚頭作勢朝蔡尚佑之自小客車丟擲,致蔡尚佑心生畏懼,立即加速往前駛離,足生危害於蔡尚佑身體、財產之安全。
㈢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42分許,黃深彬見蔡仁修、張惠珍夫妻在打掃住處庭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在站蔡仁修住處圍牆外,大聲對蔡仁修恫稱:「我要讓你死啦」(臺語)等語,致蔡仁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仁修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持磚頭朝站在庭院內之張惠珍丟擲,張惠珍因閃避不及,胸口遭磚頭砸中,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瘀腫4×3公分之傷害。
㈣於113年2月3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黃深彬見蔡仁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棍棒揮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數下,並對蔡仁修恫稱:「我要讓你死,要死嗎?」(臺語)等語,致蔡仁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仁修、張惠珍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側車頂之烤漆刮損與鈑金受損,足生損害於蔡仁修。
嗣經蔡尚佑、蔡仁修及張惠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深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尚佑、蔡仁修、張惠珍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稱: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伊是走過去要問蔡尚佑他們把30幾盆大型盆栽載走的事,伊沒有罵他;
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伊是有拿石頭在手上,但伊只是要問蔡尚佑上次打伊的事,伊沒有要拿石頭砸蔡尚佑;
113年1月31日上午,伊只有拿磚頭撥掉蔡仁修住處圍牆上的小盆栽,且對他們說他們心腸很壞,以後不得好死,伊沒有說要讓他們全家去死,也沒有拿磚頭砸人;
113年2月3日上午,伊是拿竹竿是怕蔡仁修又拿辣椒水噴伊,且伊直有拿竹竿朝他的車子比劃,沒有敲車子,也沒有說要讓他死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尚佑、蔡仁修、張惠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音譯文、霧峰澄清醫院113年1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張惠珍受傷照片及113年1月31日遺留現場之磚頭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及全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傷害、毀棄損壞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從一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1次傷害罪及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逾84歲,年紀已高,其思想固著於告訴人曾檢舉其種植之盆栽占用巷道,導致盆栽遭清潔隊清除,因而對蔡尚佑、蔡仁修及其配偶張惠珍均心生怨懟,此節已難以改變,故考量上情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尚佑、蔡仁修係鄰居關係,竟因蔡尚佑、蔡仁修曾檢舉其種植之盆栽占用巷道,導致盆栽遭清潔隊清除,因而對蔡尚佑、蔡仁修及其配偶張惠珍均心生怨懟,而為上述行為,致告訴人蔡尚佑、蔡仁修均心生畏懼,張惠珍受有前述傷害,及蔡仁修管領使用之5917-TZ號自小客車毀損,其行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據女黃容婌自述被告因年紀大,會將事情混為一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生活經濟小康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黃深彬見蔡仁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惠珍恫稱:「我要讓你死,要死嗎?」(臺語)等語,致張惠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仁修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然查,依卷存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張惠珍恫稱:「我要讓你死,要死嗎?」(臺語)等語之事實,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若此部分犯罪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即犯罪事實一㈣恐嚇、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係指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其中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經核並無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本院認其中關於被告涉嫌恐嚇被害人張惠珍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然本院認縱除去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適當。
從而,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無改為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深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深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深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深彬犯毀損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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