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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PTESS VASILE(羅馬尼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PTESS VASILE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4行「於112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13日7時41分前某時許」、第7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
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DOPTESS VASILE將自用小客車之「8366-RG」號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中數字「3」更改為「8」,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DOPTESS VASILE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先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責,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 告 DOPTESS VASILE(羅馬尼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21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PTESS VASILE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不知情之卓守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DOPTESS VASILE為避免上開車輛違規停車後遭警方開立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黑色膠帶將原先之車牌號碼「8366-RG」變造為「8866-RG」,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一街、黎明路2段937巷口,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號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OPTESS VASILE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讓女兒看到臺灣的幸運號碼,我是開玩笑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卓守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為使警方開立錯誤車牌之舉發單而為上開行為。
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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