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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照片、商品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毅興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
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5000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65號
被 告 張家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大益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毅興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日式稻荷壽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
㈡又於113年3月11日8時1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金大益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毅興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韓國麵包1包(價值52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王毅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毅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毅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1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毅興之損失,有113年3月13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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