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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更正為「後接續執行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所竊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姚堃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參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見姚堃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剛熄火而未鎖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姚堃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姚堃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堃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姚堃鴻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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