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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健智於民國112年12間任職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陳健智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2-3行「並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擔任早班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正為「並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福謙邑社區擔任早班保全人員,負責處理該社區款項代收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之款項或物品亦有所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固應予以非難,然其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侵占數額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其他無任何理由長期、大量侵吞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人相比,可非難性顯屬較輕;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忠正保全公司,然因告訴人不接受和解,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尚有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代收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菜市場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2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
被 告 陳健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智於民國112年12間任職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並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擔任早班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健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上址社區,將社區住戶所交託之貨到付款費用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嗣經晚班保全人員蔣俊宏清點上開住戶之交託金時發現短少情事,並由忠正保全公司將上開200元補齊,始悉上情。
二、案經忠正保全公司委任林于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于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蔣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忠正保全公司之履歷表、證人蔣俊宏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以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所犯情節非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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