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0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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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該店店員蔡佩芳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7頁);

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12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6號
被 告 莊明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統一麵包鹽奶油捲1個、茶裏王1瓶、優果甜坊銀耳蓮子湯1碗、統一麵包椰子葡萄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9元)。
嗣該店店員蔡佩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莊明聰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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