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2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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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周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周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洗衣精1瓶、洗衣球2盒、衛生紙1串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洗衣精1瓶、洗衣球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楊周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周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樂屋店內,徒手竊取劉家宏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彈珠檯上之洗衣精1瓶、洗衣球2盒、衛生紙1串(已發還劉家宏),得手後逃逸離去。
又於㈡113年2月24日7時50分許,再度前往同址娃娃機樂屋店內,徒手竊取劉家宏所有、放置於該店內洗衣精1瓶、洗衣球1盒(已發還劉家宏),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劉家宏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周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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