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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3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43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上前稽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甲○○即主動交付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再將該包晶體、甲○○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9公克),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30 、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23 、124 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3至57、113 、11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 )、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 )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9、59至62、63、65、71、73、75、91、93、121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9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26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毒偵卷第11至2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 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 個月即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㈠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小黑」(偵卷第56頁),然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敘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
準此,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駕車時違反交通法規,並經警方目睹後而遭到稽查,且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9公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予警方查扣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偵卷第49頁),足認警員當日稽查被告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主動交付該等物品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7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已離婚、2 名子女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毒偵卷第56頁),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9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5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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