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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忠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永樂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酒瓶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且因告訴人死亡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邱忠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勤與吳永樂(已歿)原係同事。
邱忠勤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旁之祥金環保有限公司內,酒後因打麻將與吳永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永樂頭部1下,致吳永樂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永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樂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雖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惟告訴人事後尚能自行開車返回臺南就醫,且告訴人未提出監視器畫面、證人供本署查證,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尚有可疑,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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