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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查被告許建德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持友人李諾維所有未具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及6月
- 二、案經張朝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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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建德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即持友人李諾維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張朝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射擊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已坦承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許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建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詳後述),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張朝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朝琳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57分許,經警循線查獲,經許建德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扣得黑色OPPO手機1支及注射針筒1支;經李諾維同意搜索隨身黑色背包,並當場扣得空氣槍1枝、塑膠彈5顆、安非他命1包(李諾維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塑膠鏟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金色小米手機1支及透明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周冠廷及證人陳立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3356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上開扣案槍枝經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僅有9.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殺傷力之公定標準,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則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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