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 (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3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麻希達無
- (三)於113年3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復前往上址麻希達無人
- 二、案經高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3次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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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高智豪所經營之麻希達無人拉麵店消費,以點餐機點選拉麵加雞蛋1份、飲料1瓶結帳後,至取餐架上,除拿取所點食材及飲料外,另徒手竊取雞蛋1顆、起司1片、碳酸飲料1瓶、肉片1份【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在現場食用完畢後未補結帳即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3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麻希達無人拉麵店消費,以點餐機點選拉麵加雞蛋1份、飲料1瓶結帳後,至取餐架上,除拿取所點食材外,另徒手竊取雞蛋1顆、起司1片、碳酸飲料1瓶、肉片1份【總價值計72元】,在現場食用完畢後未補結帳即步行離去。
(三)於113年3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復前往上址麻希達無人拉麵店消費,以點餐機點選拉麵加雞蛋1份、飲料1瓶結帳後,至取餐架上,除拿取所點食材外,另徒手竊取雞蛋1顆、起司1片、蘋果汁1瓶、肉片1份【總價值計87元】,在現場食用完畢後未補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高智豪盤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偵卷第97頁),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彌補,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供己食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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