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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禎儀
楊昭雄
林秋山
何侑霖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禎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昭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秋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禎儀、楊昭雄、林秋山、何侑霖、李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楊昭雄係00年0月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5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昭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被告5人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新臺幣 50元 賭檯上之押注金,所有人不明 3 現金新臺幣 230元 周禎儀置於賭檯之賭資 4 現金新臺幣 410元 楊昭雄置於賭檯之賭資 5 現金新臺幣 860元 林秋山置於賭檯之賭資 6 現金新臺幣 160元 何侑霖置於賭檯之賭資 7 現金新臺幣 1111元 李金龍置於賭檯之賭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周禎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宜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昭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禎儀、楊昭雄、林秋山、何侑霖、李金龍等5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屋前鐵皮涼亭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樸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玩家可以加注,由周禎儀等5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周禎儀賭資230元、何侑霖賭資160元、林秋山賭資860元、楊昭雄賭資410元、李金龍賭資1111元、周禎儀等5人之押注金50元及賭博器具樸克牌1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禎儀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周禎儀、楊昭雄、林秋山、何侑霖、李金龍等5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5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樸克牌1副及賭桌上之賭資230元、160元、860元、410元、1111元、押注金5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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