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3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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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懸掛在其機車踏墊前之塑膠袋(內有白花菜及薑等蔬菜,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5頁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尚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輕微,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塑膠袋(內有白花菜及薑等蔬菜,總價約10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捐贈5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南區分事務所,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如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慎之味紙火鍋店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墊前掛勾之塑膠袋(內有白花菜及薑等蔬菜,總價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上開蔬菜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嗣乙○○發覺上揭蔬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去找朋友,結果沒去,就到市場買了煮熟地瓜,要回家時,走過去看到告訴人將蔬菜掛在機車上,因當下腦袋不清楚,不知道為什麼就順手把它拿走,回到家才知道是白花菜及薑,伊原本想要拿回去,但想不起來是在是那裏及那一輛機車,就將蔬菜冰在冰箱;
當日伊並沒有發生車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白花菜及薑等蔬菜,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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