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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現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38號案件偵辦中,且被告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遭撤銷,前案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58號
被 告 呂佳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江晴靜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嗣江晴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晴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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