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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貳點壹柒陸捌公克、零點陸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
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用,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43號、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17至119頁)各1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4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之闔家歡KTV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的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53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各13公克、1.42公克;
驗餘淨重各12.2696公克、0.6132公克;
前者純質淨重10.4086公克),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86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2 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43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且其中1包驗餘淨重12.2696公克、純質淨重10.4086公克,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安」之男子,然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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