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78,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雄)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越南及人士」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籍人士」;

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誤導檢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7)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
被 告 PHAM VAN HUNG (越南籍人士)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七路27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Q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NG(越南及人士,中文姓名:范文雄,下稱范文雄)明知於民國112年8月6日5時許,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際,竊取他人之分離式馬桶,竟仍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受其友人DAO KHAC QUYNH(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陶克瓊,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中)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接受上開案件調查時,向員警謊稱其有拿取上開分離式馬桶,並騎乘本案機車將該分離式馬桶載運離開現場之行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因員警受理他案時,見嫌疑人亦係騎乘本案機車,而循線調閱本案機車過往之車籍紀錄等,並於113年2月19日15時4分許,通知范文雄到場進行說明,范文雄方坦承並非拿取上開分離式馬桶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9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被告偵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陶克瓊正面照片及被告正面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司法警察本即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申報失竊時,本即須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犯罪之事實,是本案受理該分離式馬桶遭竊取案件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