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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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36分至10時45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精誠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組長徐碧坊所管領之冷藏鮭魚輪切1盒、鯛魚腹片1盒、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OP綠茶手套1雙、雞里肌肉1盒、豬里肌火鍋肉片1盒、華盛頓富士大蘋果1顆及美國加拉125小蘋果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7元;

已發還徐碧坊本人收執),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櫃臺結帳時,僅將所購買之吐司取出結帳。

經徐碧坊發覺有異,於陳秋香欲離去時上前攔阻,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陳秋香所竊取之商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精誠分公司委任徐碧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碧坊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扣案之商品(已發還徐碧坊本人收執)、消費明細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復竊取本案財物,足認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回收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23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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