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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宥榛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每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吳小姐」,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元、白振弘、黃靜玉、周志偉、林志皇、林時安、賴貞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1頁、第463至464頁),復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吳小姐」之對話紀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聖元、白振弘、黃靜玉、周志偉、林志皇、林時安、賴貞燕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林聖元等人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445頁、第469至47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並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換言之,該條所稱之帳戶、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表彰該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即包含 犯同法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自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小姐」之成年人使用,間接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其後來實際上並未獲得預期之利益;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審酌合庫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另合庫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聖元 112年6月13日12時54分許 投資詐欺 ㈠112年9月24日16時2分許 ㈡112年9月24日16時4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白振弘 112年6月14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4日13時51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黃靜玉 000年0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周志偉 000年0月下旬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 ㈡112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 ㈢112年9月22日12時54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林志皇 112年8月中旬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9月25日10時45分許 ㈡112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㈠5萬元 ㈡20萬元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6 林時安 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9時3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賴貞燕 112年9月5日18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2年9月27日9時49分許 ㈡112年9月27日9時50分許 ㈢112年9月27日9時5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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