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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爰參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之犯行中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王永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由告訴人領回,復酌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王永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該部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王永盛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黃文胤身分,並於112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土地公廟旁尋獲遭黃文胤棄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王永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永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永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前案遭查獲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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