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9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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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6、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前仍有同類犯罪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竊取、詐欺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5036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ZA 3D立體特色眼影盤1個(價值33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之刷毛背心、前皺短T恤各2件、工裝長裙、小C短磨毛上衣、口袋短裙、小熊長上衣、皮短褲各1件(價值共計6,5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莊詠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A 3D立體特色眼影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莊詠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刷毛背心、前皺短T恤各貳件、工裝長裙、小C短磨毛上衣、口袋短裙、前皺短T恤、小熊長上衣、皮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2號
被 告 莊詠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4時33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由林永章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ZA 3D立體特色眼影盤1個(價值33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永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
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於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攤商周詩茵佯稱:欲購買刷毛背心2件、工裝長裙、小C短磨毛上衣、口袋短裙、前皺短T恤2件、小熊長上衣、皮短褲,因身上沒現金,欲轉帳完成付款云云,致周詩茵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衣物(價值總計6580元)。
嗣周詩茵始終未收到該款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周詩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詩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2犯行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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