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91,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得物品總價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之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IE柔焦清透美肌粉餅1個、1028酪梨彈潤滋養唇膜1個、KISSME睫毛精華保養液1個、星之冠頭皮氣墊按摩梳(橢圓形)1個、百研抽繩式垃圾袋1個、妝漾-嫩足玻璃磨腳器1個,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衡已賠償告訴人公司與所失物品價值相當之金錢,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6349號
被 告 謝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哲因擔任保安經理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寶雅文心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IE柔焦清透美肌粉餅1個、1028酪梨彈潤滋養唇膜1個、KISSME睫毛精華保養液1個、星之冠頭皮氣墊按摩梳(橢圓形)1個、百研抽繩式垃圾袋1個、妝漾-嫩足玻璃磨腳器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616元),得手後走至監視器死角區,以自備鑰匙或以手割除、撕除商品外包裝之條碼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林哲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商品條碼影本6張、商品暨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及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