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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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敏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敏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敏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酒-58度1瓶,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被 告 魏敏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樹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長林宇富所管領商品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泡麵即離去。
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早晚班店員交接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魏敏倉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宇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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