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0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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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只、洗衣精1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只及洗衣精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66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家修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耳機1個及洗衣精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經張家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靜茹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靜茹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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