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0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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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竊得電動工具鋰電池1個,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謝偉榤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7號
被 告 游國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46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5段與柳陽東街交岔口之「立穩營造」工地內,徒手竊取謝偉榤所有、放置在固板上之電動工具鋰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經謝偉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游國棟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游國棟主動提出之電動工具鋰電池1個(已發還謝偉榤)。
二、案經謝偉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國棟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走前揭電動工具鋰電池1個之事實,然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偉榤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電動工具鋰電池本即係營造工地內常見設備,常人應均知悉係工人暫放之物品,豈有因無人看管即足認為廢棄物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為採,其斯時主觀尚有竊盜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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