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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CALICAS EMMANUEL DE VERA(伊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CALICAS EMMANUEL DE VER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ESCALICAS EMMANUEL DE VERA(伊曼)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也不清楚要交給誰,所以先放在家,想等本案手機來電再還對方,當天工作也很忙,工作完畢後就回去睡覺,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後來警察到我住處找我,我才將本案手機找出來交給警察,我也沒有去詢問別人撿到本案手機要如何處理,因本案手機有密碼鎖,所以無法接聽電話等語。
然查:㈠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撿拾告訴人黃柏燁所遺失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下稱本案手機),並至113年2月22日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並未將手機交還予告訴人或交予警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技工,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17、3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或脫離持有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下打算撿起來後要還回去,但螢幕是中文我看不懂,所以我才打算先拿回家裡,等手機主人打來我再還給他,我當時確實有看到好幾通電話打過來,但由於手機有密碼鎖著,所以我無法接通與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IPHONE手機不需知悉密碼即可接聽電話,且來電顯示之頁面不需看懂中文即可接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0號
被 告 ESCALICAS EMMANUEL DE VERA(中文姓名:伊 曼、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弄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四十一路1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SCALICAS EMMANUEL DE VERA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37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旁,拾得黃柏燁所遺失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5萬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黃柏燁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ESCALICAS EMMANUEL DE VERA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本案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ESCALICAS EMMANUEL DE VERA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黃柏燁遺落該處之本案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也不清楚要交給誰,所以先放在家,想等本案手機來電再還對方,當天工作也很忙,工作完畢後就回去睡覺,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後來警察到我住處找我,我才將本案手機找出來交給警察,我也沒有去詢問別人撿到本案手機要如何處理,因本案手機有密碼鎖,所以無法接聽電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柏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本案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本案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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