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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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SHEH(印尼籍,中文名:歐凱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SHEH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SHE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之現金58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2564號卷第7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KASHEH (印尼籍,中文名歐凱萱)
女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銅
鑼鄉銅科二路8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銅
鑼鄉自強路19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KASHEH(歐凱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世豐汽車保修廠內」,趁高銓慶在沙發上沉睡時,徒手竊取高銓慶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58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黃玲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嗣高銓慶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銓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ASHEH(歐凱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銓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於警詢所提出被告網路照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玲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搭乘證人黃玲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58萬元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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