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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第2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皇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揭彰化地院判決等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自備鑰匙從事前述犯行,已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方觸犯刑章,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冠宏、簡毓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之4,500元,係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扣案之200元,係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鑰匙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時間:113年4月6日16時37分許) 李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罪時間:113年3月18日9時許) 李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被 告 李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6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林冠宏所有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林冠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簡毓所有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簡毓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冠宏、簡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宏、簡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2 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冠宏所有錢箱內之零錢金為2萬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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