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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語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語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含包裝之塑膠瓶罐貳罐,總純質淨重拾伍點肆貳陸柒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愷他命等情,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素行、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15.4267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瓶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4號
被 告 柯語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柯語彤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闔家歡KTV」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買愷他命(Ketamine)2罐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主動提出上述毒品2罐(總純質淨重15.4267公克)供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語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
扣案毒品2罐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且總純質淨重達15.42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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