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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YUEN XUAN(中文姓名:江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 YUEN XUAN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ONG YUEN X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而被告恐嚇危安犯行、強制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與告訴人溝通,率爾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自由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非長,並於事後道歉,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前科紀錄;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被 告 KONG YUEN XUA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江岳軒)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 YUEN XUAN(中文姓名:江岳軒,下以中文姓名之)與江品佑係址設臺中市○○區○○0路000號匠屋燒肉店之同事。
江岳軒與江品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該店內之包廂隔間走道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江岳軒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不顧江品佑之掙扎、抗拒,徒手緊捉江品佑之衣領,將江品佑壓制在牆面上持續30秒,對江品佑稱:「你以為你這樣很了不起啊」、「做過『俺達』又怎麼樣?『屋馬』又怎麼樣」、「不要以為你假裝做很多事情就很厲害」、「若不是女友還在該店裡就打下去了」等語,使江品佑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江岳軒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使江品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江品佑身體活動之自主決定權。
二、案經江品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岳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品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提供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提供LINE通訊軟體「匠屋崇德外場」群組道歉畫面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及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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