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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
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徐達皓」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認良好。
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偽造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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