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6,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嘉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該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屢次從事竊盜犯行,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4歲(民國88年6月26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前於民國108年,因9次竊盜、5次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理想飲料店前,見陳泓翔所有並停放上址之牌照號碼NUN-327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10萬元)供己代步所用。
嗣經陳泓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軌跡循線追查,於同(12)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該失竊車輛,並查獲魏嘉宏欲騎乘該失竊車輛時,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串(已發還陳泓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遭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泓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