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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俊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賭具壹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哲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營業本案經其變更原有結構設計之機檯,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檯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及獲利僅新臺幣(下同)220元,難謂豐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應認被告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如令被告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經營本案機檯並無實際「賺錢」,然其已於警詢時供稱其自民國112年中旬起承租本案機檯,每日營業額約20元上下等語,且本案有經員警扣得機檯內220元之賭金,再衡酌被告經營該機檯已有相當時日,顯然其營運該機檯定有營運收入。
然而,由於卷內並無被告帳戶資料等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藉由被告所匯賭金以計算被告可能的獲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已將其他賭客所投入的賭資自機檯中領出,復考量娃娃機、選物販賣機近年已不若過往流行,諸多店家因此賠本坐收,是被告雖已經營上開機檯多日,依現存證據及常情推斷,應認其於本案的營業收入即犯罪所得,僅為扣案之220元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賭具1組(已責付予被告)及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所有用以經營上述機檯的器具、賭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明確。
其中賭具1組部分,雖無證據顯示於警方查扣上開賭具當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另有顧客或賭客在場把玩該賭具1組之情形;
又扣案之現金1,000元,亦係被告於員警喬裝把玩後,由被告另行以匯款方式匯款予員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均難認該扣案屬於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博財物之器具,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適用,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遭扣案之機檯1臺及IC面板1片,均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衡以被告並非場主,通常僅機檯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於警方查扣上開機檯當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另有顧客或賭客在場把玩該機臺之情形,亦難認該扣案機臺及IC面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被 告 黃俊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爪爪喵選物販賣店」內,放置經其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將機臺之臺面改裝成繩網彈跳臺,並以木板變更出洞口之高度,機爪變更為磁吸式,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作移動機臺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方盒,導致方盒內乒乓球上下跳動,如達成指定排列組合即可於臺上抽獎區擇一紙籤抽籤,經賭客撕開紙籤,若紙籤上之數字與機臺上獎品區上之數字相符,將該數字乘上100倍即為賭客可向黃俊哲兌換之現金,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紙籤拍照予黃俊哲並提供匯款帳戶後,再由黃俊哲以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予賭客指定之帳戶,黃俊哲即藉紙籤上數字之大小、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黃俊哲所有之本案機臺1
臺、IC面板1塊、機臺內現金220元、賭具1組,另扣得黃俊哲先前匯款之賭金1,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照片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
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
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機檯內之方盒使方盒內乒乓球上下跳動,如達成指定排列組合,即可任選機臺上抽獎區內之紙籤,並核對紙籤上之號碼與臺上獎品區上之號碼是否相符,若數字未相符,賭客無法獲得任何獎金,若數字相符,該數字乘上100倍後,賭客可獲得之獎金差價竟可達到1,000元至4,000元,是本案機臺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
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案,該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內容。
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外之小格子內所擺放之紙條可獲取不確定、不等值之金額,其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保證取物金額高達1,980元,已超過經濟部上開函釋所示之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標準,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 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4月23日21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
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又本案機臺1臺、IC面板1塊、賭具1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2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物,另扣得被告先前匯款之賭金1,000元,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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