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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祈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
-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暨鑰匙1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犯罪事實
-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 二、案經林芳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一、被告黃祈嶸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所犯法條: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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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祈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4312號函暨函附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祈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爰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法義犯罪,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暨鑰匙1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4312號函附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參(告訴人林芳咨雖稱車輛內有一雙手套失竊,然因該機車係遭棄置後經警尋獲,尚無法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他人取走),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39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芳咨所有暫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盜得手後,將之其離現場。嗣林芳咨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祈嶸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日
書記官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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