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張廖慶侑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48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143巷路旁某處,徒手竊取張廖慶侑所有,掛於其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48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張廖慶侑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廖慶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慶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