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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3月9日為警盤查前半年等語(毒偵卷第37頁)。
經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39至41頁、核交卷第5頁),而上開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 /MS/MS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亦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該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四、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到5 天等情,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本案驗尿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若非於112年3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不會導致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合理懷疑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期間非短、前案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罪質相同或類似,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斟酌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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