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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謝龍華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鴻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謝龍華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徐鴻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133巷與天津路4段交岔路口,與謝龍華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徐鴻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徒手毆打謝龍華,致謝龍華受有頭部左後方局部紅腫未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謝龍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鴻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龍華,惟辯稱:謝龍華先攔伊車,伊下車,謝龍華持安全帽揮打伊,伊才持防狼噴霧劑噴渠後,徒手毆打謝龍華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及證人邱泱銓於訪查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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