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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為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暨殘障手冊等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據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2,500元),核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證件、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暨殘障手冊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經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作用,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亦欠缺合法交易價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60號
被 告 陳郁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萱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吳冠華所有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殘障手冊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吳冠華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以為手機而撿拾,撿起來才知道是皮夾,伊沒有打開皮夾,所以不知道皮夾的內容物,原本伊想將皮夾送警察局,但想伊很忙,沒有空去,才把皮夾丟棄;
伊並沒有將皮夾內現金取走後,將皮夾丟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等物之初,於原地果若未尋得失主,衡情,理應將上開遺失物送往警局交付予警員處理,若無暇送往警局,亦可將遺失物留置於現場等待失主返回尋找,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支配後,再將之丟棄,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擷取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侵占3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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