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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ANGOL廠牌薄長袖深灰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宥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秀泰生活臺中文心店「KANGOL」櫃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謝嘉祐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歸還竊得之財物,復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KANGOL廠牌薄長袖深灰色上衣1件,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
被 告 林宥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拘役(未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KANGOL文心秀泰店」,徒手竊取店員謝嘉祐所管領懸掛在展示衣架上,價值新臺幣1580元之薄長袖深灰色衣服1件,得手後逃逸。
嗣謝嘉祐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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