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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彭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HERO MAMA牌貓主食罐頭5罐、CIAO牌濃湯罐4罐、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原物返還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竊取之HERO MAMA牌貓主食罐頭5罐、CIAO牌濃湯罐4罐、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包,價值共僅新臺幣(下同)52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
另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事後有到店就所竊物品進行結帳,給付告訴人5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竊取之HERO MAMA牌貓主食罐頭5罐、CIAO牌濃湯罐4罐、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包,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有到店就所竊物品進行結帳,給付告訴人520元,此時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 告 彭學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5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學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HERO MAMA牌貓主食罐頭5罐、CIAO牌濃湯罐4罐、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包(價值共新臺幣520元),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店員發現失竊而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由賴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學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姿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資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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