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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陳靖雯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肢體衝突等過程中,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徒手將陳靖雯推倒在地,致陳靖雯受有頭部疼痛、右上肢疼痛、右側腰部疼痛及噁心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陳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印象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對方某男子先嗆伊這方,伊衝上前想打該男子,就被別人架開了等語。
2 告訴人陳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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