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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肆公克、零點壹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沙汽車旅館219 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到通緝,為警於112 年12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查獲,並經警在該219 號房間內扣得甲○○所有晶體2 包、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12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9 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晶體2 包、甲○○之尿液送驗,前者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54公克、0.1952公克),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31 、132 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3至43、123 至125 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3、55、61至63、65至67、69至81、83、85頁,核交卷第5 頁),復有被告所有晶體2 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晶體2 包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54公克、0.1952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 月10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08 年8 月18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秘密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逾4 年4 月之遙,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有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追查上手分案及因而查獲上手等相關資料等語,有該署113 年8 月27日函暨其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
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並考量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2 包,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54公克、0.1952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23 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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