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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69、3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機車1台,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1號被 告 羅錦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5月1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旁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陳立宏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內附有藍牙耳機1個之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另案向周智霖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嗣陳立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立宏所失竊上開安全帽1頂。
㈡於113年5月4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林莉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置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起意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再將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嗣林莉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因而循線查獲,並在上揭處所尋獲林莉晴所失竊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陳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宏、被害人林莉晴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智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方職務報告2 紙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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