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3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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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DUY(中文名:梅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DUY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經查,被告MAI QUANG DUY因不滿告訴人葉文松與MAI THI HAO(中文名:梅氏好)交往期間多次毆打MAI THI HAO,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等這週末找到你時,你就累了」、「你跑不掉了」、「我有本事讓你在台灣失蹤的」、「等太久,我抓到你後就沒辦法拜託求情了」、「你有本事直接跟我談」、「你跑不掉的」、「見到你在哪裡就打到哪裡」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28955號被 告 MAI QUANG DUY(梅光維,越南)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ANG DUY(梅光維)、DIEP VAN TUNG(葉文松)、MAI THI HAO(梅氏好)均係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移工,緣梅光維因不滿葉文松與梅氏好交往期間多次毆打梅氏好,而基於恐嚇之故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起,迄於同日23時16分許止,以臉書暱稱「Quang Duy」所屬帳號,私下傳送內容為:「等這週末找到你時,你就累了」、「你跑不掉了」、「我有本事讓你在台灣失蹤的」、「等太久,我抓到你後就沒辦法拜託求情了」、「你有本事直接跟我談」、「你跑不掉的」、「見到你在哪裡就打到哪裡」等語之訊息予葉文松,致葉文松收到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文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光維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葉文松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葉文松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留言恐嚇告訴人之犯
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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