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3年聲搜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 六、沒收部分:
- (一)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7959公克、驗餘
-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又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又寧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與陳O旋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我提供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陳O旋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列為量刑時被告前科素行之審酌事項。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7959公克、驗餘淨重:0.784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8040006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轉讓予陳O旋所剩餘,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