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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定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侵害法益皆高度重疊,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蔡宜珈素昧平生,其駕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竟恣意將零錢丟擲在地,並乘告訴人彎腰撿拾硬幣而未及注意之際,率爾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極易造成無可挽回之傷亡後果,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足徵其法治觀念實甚為淡薄;
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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