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4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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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ARUMUGAM MALATHI,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偵卷第35頁)可佐,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偵卷第51頁),再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4號被 告 蔡承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ARUMUGAM MALATHI(印度籍)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5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公車站牌處)。
嗣ARUMUGAM MALATHI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ARUMUGAMMALATHI領回)。
二、案經ARUMUGAM MALATH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RUMUGAM MALATHI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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