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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廉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廉程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陳慶隆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右側前車門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問題,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車輛;
犯罪結果方面,考量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車輛之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犯罪所生實害非輕;
又本院嘗試詢問被告調解意願,然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被 告 黃廉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廉程因不滿陳慶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橋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橋下,以腳踹陳慶隆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右側前車門,致該車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慶隆。
嗣經陳慶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廉程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紀錄擷取照片4張、該車受損情狀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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