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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子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子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藥事法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藥事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6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偵二卷第5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其上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1頁),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卷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
裝袋1只)
驗前淨重14.4569公克
驗餘淨重14.2931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 告 黃子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酒駕臨檢時,發現黃子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精神緊張而攔查,黃子建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停車場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另案於113年4月16日18時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
1組
(續上頁)
○○路000○0號前,對黃子建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14.4569公克、驗餘淨重14.293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子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此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31號鑑驗書等附卷供參;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61號鑑驗書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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