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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曾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曾信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持有毒品之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再問」之人,惟其並未提供「莫再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毒偵卷第2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7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3至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裝存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以現今鑑驗方式,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
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聯繫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8、90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均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被 告 曾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信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編號品名
數量
備考
大麻電子煙
1組
大麻煙草
1包
驗餘數量:0.2844公克
大麻研磨器
1個
毒品咖啡包
1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
品10包,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0.9487公克
磅秤
1個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吸食器
2個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大麻煙油放入加熱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2年6月20日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曾信維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284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1組、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總純質淨重0.9487公克、曾信維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經曾信維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284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1組、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73號鑑驗書可資佐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2844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360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1組、研磨器1個、吸食器2個(112年度保管字第322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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