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冠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伍點肆壹柒玖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稱持有愷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純質淨重5.4179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58號),經鑑定結果,確從中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9號、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其餘扣案之K盤1只、K罐1個及現金新臺幣144萬元、點鈔機1臺、柴刀1把、手機2支,衡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931號被 告 李冠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6時許,在參與高雄市林園區廟會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5日17時53分許,李冠儀入住○○市○區○○路000號草悟道文旅7703號房時,因房間散發出異味,為警據報至現場查訪,經李冠儀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在房間查獲上開愷他命毒品1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4179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58號)、K盤1只、K罐1個及現金144萬元、點鈔機1台、柴刀1把、手機2支(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與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扣案足憑。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